微粉网讯:催款难,难于上青天。每个碳酸钙企业做销售的小伙伴,提起催收货款,那可谓都有一把辛酸史。
话说2011年5月,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碳酸钙粉6批次,合计360吨,金额共计262800元。
本来约定货到后15天支付完货款的,在左催右催之下,直到2011年10月,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才向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货款,之后怎么催也没有兑现货款。
无柰之下,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只好向法院上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3年,《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下来后,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从这个一审判决,于是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书中,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居然以公司已破产为由,企图进行抵赖。好在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前申请了财产保全。而乐山市人民法院也公平公正审理了此案,并作出终审判决,最终顺利要回了属于自己的货款。
在本案中,货到付款这个结算方式,存在的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不过,现在国内有公司正在尝试通过担保交易这种方式,进行粉体交易,可以很好的解决这种风险。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登录www.vspt.cn或关注微信公众号“微粉网(vfenti)”,详细了解这种交易模式,尽量降低交易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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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乐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冉绍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福林,该公司员工,住夹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该公司员工,住夹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法定代表人:罗添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树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巧娣,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福林,被上诉人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巧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大理石粉,单价为含税价780元/吨,2011年5月原告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6批次,合计360吨。2011年6月,原告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262 800元。2011年10月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5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0 80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起诉之日为39 200元,本息合计: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依合同取得货物后,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0 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为2 675元,全部由被告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人造专用大理石粉ML-828A单价随行就市。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30日就向上诉人以传真形式发了报价单,报价单上明确从2011年4月30日后所发货物按照730元/吨核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应为212800元;另上诉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生产,出现严重亏损后,在2011年11月就已经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退货并结算,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来办理,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212800元,并作退货处理,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乐民终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冻结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3万元范围的财产;二、对案外人梁丽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乐山市广场支行卡号为:6228480528399596170内的存款23万元予以冻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人造专用大理石粉,规格型号ML-828A单价随行就市,货到15天付款。若供货数量、价格有变动,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单价含税价780元/吨。2011年6月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开出三张增值税发票共计360吨(120吨×3)合计金额262 800元(87600元×3)。庭审中双方对货款按730元/吨计算没有争议。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三张增值税发票、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360吨人造专用大理石粉,根据双方认可的单价730元/吨计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62800元(360吨×730元/吨=262800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因此,上诉人尚差欠被上诉人货款212800元。上诉人于2011年5月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360吨,按双方货到后15天付款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货到后15天就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货款单价按730元/吨计算予以认可,导致尚欠货款金额变为212800元,属于二审出现的新事实。二审根据新查明的事实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3)夹江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为“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2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金以212800元为本金从2011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08元,由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7020元,由峨眉山圣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345元,由广西贺州梅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伟
审判员李艳
审判员张图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欲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