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通知如下:
《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出让方式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 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
(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
(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第十条 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同类矿产的(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矿产除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一条 国家财政全额出资勘查开展预查、普查和必要的详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申请审批方式授予探矿权。
国家财政全额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纳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成果清单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探矿权人可依法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以申请审批的方式授予采矿权。
第三章 出让组织及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活动,原则上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属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矿业权出让由自然资源部组织,可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矿产由自然资源部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同级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平台中进行。受委托组织实施出让的矿业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委托机关办理审批登记。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以下情形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
(一)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7种矿产的探矿权审批;
(二)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资源储量规模10亿吨以上的煤以及资源储量规模大型以上的煤层气、金、铁、铜、铝、锡、锑、钼、磷、钾11种矿产的采矿权审批;
(三)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之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
其他原由自然资源部负责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勘查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登记。
新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不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置。
第十七条 原由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等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属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的,转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原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在办理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等手续时,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自然资源部审批权限的,继续由原发证机关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稳妥调整和规范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权限,对自然资源部下放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权限原则上不得再行下放。
第四章 出让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矿业权出让应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等要求,坚持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和矿业权设置排他性原则,妥善处理各类矿产空间和时序上的开发关系,合理划定探矿权采矿权区块,保障矿业权合理布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划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区块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也可以将市场主体提出的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市场需求和矿业权设置必要性,对矿业权出让的数量和时序作出安排;对拟出让的矿业权组织做好现场踏勘等基础工作,满足出让条件的,组织实施出让。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挂牌出让的竞得人、协议出让和申请审批的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矿业权,由自然资源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业权,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自然资源部审批登记的矿业权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估。
第二十二条 对出让的探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勘查矿种与范围,以及综合勘查要求、依法申请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对出让的采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开采矿种、范围,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土地复垦、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法定义务等相关事宜。
第二节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公开拟出让矿业权范围内的相关地质资料和勘查成果。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第二十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经集体研究决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政府公共资源(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出让公告。
第二十八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
招投标中标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但投标价格低于标底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三十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收益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的,挂牌成交。
第三十一条 招标成交的,政府公共资源(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确定中标人的当天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公示信息应当同时在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政府公共资源(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以及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布。出让人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三节 协议出让
第三十三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须经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其中,自然资源部登记的,须先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涉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出让收益评估与征收管理等,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协议出让的文件应明确: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项目名称、受让主体、拟设勘查区块或者开采区的范围、坐标、标高、面积、勘查程度、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审批登记权限,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协议出让矿业权,必须实行集体决策、价格评估、结果公示。
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率参照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和矿业权出让市场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低于基准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活动的监督。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出让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途径,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出让信息公示公开制度,建立全国联网的矿业权出让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做到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主动接受监督,提供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加强全国矿业权统一配号系统监管和服务,全面实行留痕管理,建立矿业权配号异常信息捕获和监测分析系统,对各地矿业权审批开展在线监管、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及时制止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全面实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强化信用体系建设,对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出让合同等情况,通过信息公开、社会监督、随机抽查、重点检查、建立异常名录和违法违规名单、联合惩戒等措施,规范矿业权人行为,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
第四十条 在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活动中,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违反相关规定,放弃中标项目,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中标、竞得结果无效,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取得矿业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出让管理规定及矿业权网上交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调整钨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煤炭矿业权审批管理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前制定的其他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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